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K3****的小型轿车,沿绍兴市上虞区渡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来登娱乐城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梁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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