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敏仔”),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4********,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A2”证驾驶湘******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一车沙子从蓝山县县城出发至蓝山县**镇,当车辆行驶至蓝山县蓝大线18KM+50M处(永桥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左后轮驶出路面,造成货箱发生侧翻,将行人刘某某压在货箱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引起前额部皮肤裂伤、颅内出血、脑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
2019年6月28日,梁某某支付刘某某安葬费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蓝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页。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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