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庄**队。2011年5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宁A****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镇芦路由东向行驶至镇芦路西干渠西侧2公里5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乘坐被害人王某乙),造成梁某某、王某甲、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轻伤一级。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魏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3.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庄**队;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三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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