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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51971********,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20分许,梁某某驾驶辽P****7号出租车沿北港开发区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葫芦岛凌云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属于龙港区辖区),与前方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毕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0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签署了赔偿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毕某甲之子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赔偿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孙柏柠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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