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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TZV****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坦洲镇潭某某南路从东城四季方向往誉名门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潭某某南路佳境康某某对开路段时,车辆在掉头过程中与从誉名门方向往东城四季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福持B2驾驶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福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某福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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