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皖M1****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城利农路与海晏路T型交叉路口右转弯向东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张某甲所骑的载有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住金湖县粮棉原种场五队99号)、张某甲(男,1933年5月7日出生,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某甲重伤。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 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中秋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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