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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5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房,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房、**房,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房家中,见被害人麦某某站在**街**号**房自家的雨蓬上,为阻止被害人麦某某改变雨蓬方向,被告人梁某某在家中先后拿起瓷砖1块、不锈钢菜刀1把,从301房窗口扔向201房雨蓬上的被害人麦某某,后瓷砖和菜刀均落在201房雨蓬上的被害人麦某某身旁,当天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涉案菜刀1把、瓷砖1块等物证(照片);

2.《抓获报告》等书证;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4.现场照片等书证;

5.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月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碟4张;

3.缴获的菜刀、瓷砖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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