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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号,现住址同上,务工。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甘H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农垦十字东北角处时被例行检查的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持有的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经侦查,该驾驶证系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在凉州区启源西路农商银行附近路边墙上看到办假证小广告后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并提供本人姓名、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以120元价格购买准驾车型为“E”的假机动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机关对证件的管理制度,私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期间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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