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5日将本案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猎头搜”网站(网址:www.lietousou.com)上注册用户名为“958******@qq.com”的会员帐号,并通过“猎头搜”网站上传、发布“中兴内部-通讯录”、“景瑞地产集团全国通讯录”、“太东集团惠州通讯录”等包含姓名、电话、职位等内容的公司内部通讯录,非法提供给他人下载使用,以赚取会员积分用于下载其它会员上传、发布的公民个人信息,所下载信息均用于其在深圳某公司担任销售时推销酒水使用。
经调取“猎头搜”网站服务器数据,并统计: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猎头搜”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文档14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8651条,所发布的信息被不同ID用户下载共计264次,累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7389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二册、光盘卷一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关于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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