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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71990********,满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3次通过手机QQ 非法向高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8800余条。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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