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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梁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路*号,住址同上。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人士。因犯侵犯通信自由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雷某在南阳市**广场的长椅上和同事聊天,将其钱包遗失在聊天地。201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南阳市中心广场的长椅旁,将被害人雷某遗失在此内装有建行卡、工商银行卡、中原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捡走。梁某于23时40分至23时50分,先后在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约100米的ATM机上支取现金共计10300元,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英 

                                         李新波

                            二0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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