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0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雷州市南兴镇南兴圩供销社附近兴华路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里取钱,当梁某某来到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处时,曾某某在取款,于是梁某某在线外等待。过了一会儿,曾某某取完款离开,梁某某看到被害人曾某某把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里并还可以操作取款,于是梁某某就分四次从该银行卡里取走了共10000元人民币,其中,一次取了1000元,三次分别取走了30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且退赃,获得被害人冯某某(曾某某的妻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被害人的陈述:曾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通过自助取款机上取走他人一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退回人民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检察官助理:邓木静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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