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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樊城区长虹路武商百货地下停车场捡到被害人王某甲丢失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次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POS机试出该信用卡的密码,并从被害人王某甲的信用卡内盗刷五笔,金额共计人民币8861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璐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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