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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在平南县的农村信用社朝阳分社的ATM机存钱时,捡拾到被害人汤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卡号为62313301000******)并将其据为己有。后其利用该信用卡于2020年3月30日晚在平南县的农村信用社朝阳分社的ATM机取走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4月6日晚在平南县的农村信用社附城分社的ATM机取走卡内的2000元人民币;4月10日晚在平南县的农村信用社附城分社的ATM机取走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三次共取走1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及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遗失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科光

检察官助理梁轩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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