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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足疗技师,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轩**幢**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至2019年9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梁某某与茆某某(已判决)事先约定介绍他人卖淫的价格和分成比例,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外提供足疗按摩服务时介绍嫖客给茆某某,茆某某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上门性服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为茆某某介绍耿某某、戴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耿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轩**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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