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5********,汉族,群众,高中肄业,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峤山镇大石头河北村路段处,撞上李某某停在路边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致梁某某及鲁L*****的轿车乘车人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梁某某血液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0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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