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U号小型普通通客车,由兴义市下五屯清真寺往莱蒙帝景方向行驶,01时25分,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镇平桥路阿奎小吃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贵E****1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核查情况、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安置区,联系电话1874894****、1528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4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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