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0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蓬江区迪奥酒吧饮酒后,驾驶粤JH****二轮摩托车沿胜利大桥往江海区滘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胜利大桥时被设卡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 辛霓红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