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的**便利店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沿江海区***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街路段时,与其右侧变更车道由赵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 李艳芬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取保候审材料》、《律师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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