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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轿车顺吕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张太保村高速桥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树木等物品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让梁某甲顶替其充当肇事司机,逃离现场。2020年3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声明不再追究梁某某撞到其树木的任何法律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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