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庆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由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H04****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狮岗北路由东往西行驶,当驶至“出米洞”路段时,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粤HRG877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对梁某某身上提取的人体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定量分析,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3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洁芳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6.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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