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镇**村**组**派出所管内,现住址为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东侧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过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宽少刑初字第64号)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告人梁某某讯问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 赵宗龙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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