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41964********,汉族,务工,初中肆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31省道路口,右转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71公里100米处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梁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执法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韶兵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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