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62********,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剑川县石宝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09时10分行驶至**道与鹤营线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l(乙醇/血)。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98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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