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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9********,壮族,中专文化,柳州市***房产房屋中介,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租住柳州市柳北区**镇**组**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桂B****9号“别克”牌普通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6.19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临界值。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北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帅

2020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772****;保证人陈某某(梁某某朋友),联系电话:15877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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