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8196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瓦提县**镇**团**连**栋**号,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团**市场独自饮酒。当日19时许,梁某某驾驶一辆“乐凯”牌红色三轮电动车准备回家,沿**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向南100米处时,与邝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雅迪”牌白色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邝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梁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发现其涉嫌酒驾,随后将梁某某带至**团医院抽血送检,并将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性委托送检。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3.31mg/1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亚娣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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