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驾驶粤J****1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由本区**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J****6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00.7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 兴
2020年8月2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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