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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南口时,被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6mg/100ml,梁某某涉嫌醉驾。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送检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0.4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经书面传唤于2020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7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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