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转京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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