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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住铜川市印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0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铁一处花园时,被交警拦截检查,因其不能出示摩托车驾驶证且涉嫌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车辆被当场扣留,将其口头传唤至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城关中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检测结论为230mg/100ml,后经陕西铜川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梁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梁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1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醉酒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一然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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