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清咀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9号红黑色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化路南胡同交会处与一辆沿通化路南胡同由西向东右转弯的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二)证人唐某某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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