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53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3时30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辽G****5号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桥路口时,遇行人张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梁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张某某身体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发现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梁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7月22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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