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委**庄**号附**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QG****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豫QK****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0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