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路北侧约3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祁连山南路**路北侧约300米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移交派出所调查。
2.证人交某某和黄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二人在祁连山南路**路北侧约3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沪******的轿车,给驾驶员梁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东新路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轿车的资质,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梁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经晓洁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5645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建华,电话1391796****;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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