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时4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3的小轿车从翔殷路隧道驶出后,在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2月11日2时43分许,两人在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查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梁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梁某某已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0日晚,其和梁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一家KTV内唱歌,期间两人一共喝了10瓶左右啤酒。次日凌晨,梁某某驾驶余某某牌号为苏F****3的小轿车与余某某准备到杨浦吃夜宵,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
5、“高清卡口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1日2时39分许,牌号为苏F****3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杨高北路五洲大道西侧龙门架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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