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现住昭阳区**街道**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昭阳区**镇往昭阳城区方向行驶,21时45分行至**公里**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擦后,梁某某驾驶的云******号二轮摩托车撞到水泥墩,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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