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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文山市****村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21时55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204. 88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云云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昆高速1106公里200米炭房收费站出口方向 200米)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3毫克/100毫升毫升,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4.88毫克/100毫升,检测结果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1年2月1日(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75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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