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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无职业,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18 日23 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黑F****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街相交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男,29岁)驾驶的黑F*****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梁某某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张某某追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事故中,发现梁某某有饮酒后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梁某某带至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抽取化验,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200.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当场被带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程某某、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晓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1.案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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