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无职业,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18 日23 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黑F****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街相交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男,29岁)驾驶的黑F*****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梁某某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张某某追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事故中,发现梁某某有饮酒后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梁某某带至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抽取化验,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200.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当场被带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程某某、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晓杰
2019年12月31日
附:1.案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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