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2019年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H6****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体育路润坤小区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道路前方有交通警察检查,遂将车停下并下车跑走,后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2020年3月2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7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逯卫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修武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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