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义市**局干警,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街**号。因辱骂他人于2020年1月31日被兴义市**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贵EK****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飞洋华府沿龙塘大道往兴义市海天名城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至兴义市海天名城营销中心前路口处时,撞到同向右转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贵EE****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逃离现场被彭某某丈夫陈某某抓获。经对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告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859****,保证人电话:1398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页(行政处罚材料),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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