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剑阁县**镇**村**组姐姐梁某秀家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L****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姐姐家出发向**镇**村**组自己家方向行驶。当日13时59分许,行驶至**镇**村至**路**村“**弯”处时,被在此执勤检查的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4.7mg/100ml。随后,民警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1至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0元至3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张晓青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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