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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武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京J****9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万丰路速8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   程晓溪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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