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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77********,满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兴**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蓝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V****6)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俸北区北门东侧时,与范某某、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7、冀F****K)相撞。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6mg/100ml。经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李某某为无责任。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2张)、散材料1页;

3.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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