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3********,汉族,初中,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2****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宁区秣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秣陵街道秣欣路路口,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停车,径直将车开至上秦淮**苑门口,后弃车逃跑。执勤民警紧随其后,在**地下室将其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1.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马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检察官助理:周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9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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