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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05 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7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8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路桥区金清镇文昌东路滨海幼儿园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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