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居民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9****号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一地矿花园小区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4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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