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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群兴路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9mg/100ml。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接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发证机关核查系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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