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川******红色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三凤镇凤凰传奇饭店向蓬溪县三凤镇宏图村2社方向行驶,行驶至蓬溪县三凤镇龙滩村5社时车辆翻倒在马路上,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蓬溪县三凤镇卫生院抽取血液两支,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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