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地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301省道转入威海市泉盛路后由南向北行驶大约200米处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天君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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