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9********,户籍地及现居所地是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的黑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街与菜都路路口东200米工业区派出所门口处,被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对其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交通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学亭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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